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全面阅卷、比对证据、厘清事实,围绕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主体身份这一核心要件,制定“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情节轻微”的辩护策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建议对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身份犯”,张某某作为投资人是否具备犯罪主体的身份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身份犯”,一般认为作为本罪的主体人员,包括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作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管理人员。故,并非所有的经营项目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均当然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从安全生产管理角度来说,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切实负有对生产活动的“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辩护人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于辩护:
一是,提出张某某在案涉项目经营过程中到底负责什么?通过梳理全案证据(如张某某供述、同案人证言、涉工程招投标文书及进度款申请表等书证),证明张某某作为“小股东”,主要职责为与总包单位的工程文件、财务对接,相当于“内勤”或“资料员”,并未直接参与工程的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与指挥。
二是,指控张某某参与现场管理是否达到刑事证明标准?通过同案犯指控张某某参与施工现场管理的言词证据与微信聊天内容的电子数据证据之间冲突,弱化检察机关对张某某关于施工现场管理职责的认定。
三是,起诉张某某是否合乎情理?辩护人通过责任对比,强调相较于未被追责的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不参与现场管理的张某某的安全管理责任明显更轻,提出对张某某单独追诉有失司法适用的均衡性。
其次,剖析证据瑕疵,指出案件事实与因果关系认定不清。律师进一步审查证据,指出事故直接原因与责任主体认定方面存在疑点:
根据案件材料中施工技术方案要求反映,如基坑开挖深度超过3米(包括3米在内)的,必须进行专项边坡支护设计及钢板桩支护,避免坑壁坍塌、控制周边沉降。但根据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基坑施工范围为开挖深度≤2米。因此,辩护律师针对案涉工程的责任主体提出以下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1.沟槽深度是多少?通过《事故调查报告》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关于事发沟槽深度的关键数据存在重大矛盾(一处记载为4米,另一处为2.8—3.5米),且缺乏客观的现场测量证据(如照片、视频)予以固定,属于“事实不清”。
2.支护责任主体是谁?合同约定基础埋深2米以内挖土方的塌方责任由承包人负责,但事发处深度存疑,存在超过2米的可能性。因此,相关支护责任是否包含在张某某施工合同范围内以及应由谁承担支护责任?属于“责任不明”。
3.违反了哪些安全管理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且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而挂靠、无资质等违规行为属于“一般管理性规定”的违反,且与本次塌方事故的发生并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能直接等同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故,张某某作为无施工资质的项目投资人,其违法挂靠并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直接参与现场管理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张某某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属于“犯罪客观要件缺失”。
最后,综合全案情节,提出依法可不追诉的辩护意见。在实质辩护的基础上,律师结合案件整体情况,特别是事故造成了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负面社会影响,同时指出:即便认为张某某有一定责任,其对于犯罪后果的发生情节也显著轻微,考虑到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